【案例】赔偿金争议
  • 案例】支付赔偿金纠纷
    【文书性质】调解书
    【审理机构】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审理程序】仲裁
    【案例焦点】人事行政人员能否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案情介绍】
    吴某系北京某科技公司员工,2013年3月入职,任职人事行政助理,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主要工作职责为招聘、入职培训、考勤、绩效管理等。2013年9月16日,该公司以吴某工作懈怠,未能完善人事入职工作为由,解除与吴某的劳动关系。

    吴某离职后,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公司辩称吴某负责劳动合同签订、保管,不应支持其二倍工资。本案经劳动仲裁委主持,以调解结案。

    【案例分析】
    对于负责人事工作人员主张二倍工资问题,业界有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担任公司人事经理助理期间,全权负责公司的人事管理工作,劳动合同等重要资料由其保管。作为公司的人事部工作人员,吴某明知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责任,无论是未签劳动合同还是劳动合同被隐匿,均为吴某的责任,不是公司的责任,吴某无权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即使作为公司的人事行政助理,也无权单方决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劳动合同内容。吴某作为劳动者若以公司的名义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此行为属于自己代理行为,即便签订也因合同内容并不反映公司的真实意思而导致合同无效。公司主张吴某任公司人事行政助理,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是失职行为,理由不成立。科技公司应支付吴某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本案中,吴某工作时间虽还不满一年,但其作为人事行政助理,角色较为特殊,其不但应当知晓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且公司人力资源管理事务由吴某全权负责,其既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同时也负责保管劳动合同等员工档案。应当认定吴某与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吴某自己。依情理,不是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是吴某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完全在于其本人。因此该案中公司并无过错,公司不应支付双倍工资。

    【案例延伸】
    本案的焦点在于正确理解《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

    现实中往往有人曲解《劳动合同法》a,认为凡是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都可以每月得到两倍工资。为了得到两倍工资,个别劳动者甚至挖空心思、想方设法、故意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法条指的是用人单位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必须承担支付每月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如果是由于劳动者故意或不愿意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则不适用于该条款。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立法的本意就是要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保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并非给予劳动者不签劳动合同能得到双倍工资的可乘之机。

    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各地的做法都是无须支付二倍工资,北京的做法亦是不支持。

    【法律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第31条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或主管人员未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的,应否支持?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的,一般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高管人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的,可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该高管人员职责范围包括管理订立劳动合同内容的除外。对有证据证明高管人员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被拒绝的,仍可支持高管人员的二倍工资请求。

    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或主管人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的,如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订立劳动合同属于该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工作职责,可不予支持。有证据证明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或主管人员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予以拒绝的除外。